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4號原告 張文娟 被告 葉富民
葉明智 葉明春 葉永樹 葉石貴 葉榮輝 葉旻琪 葉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被告葉富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告葉富民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9-1土地),因原告未載明被告葉富民應繼分比例為何,參酌系爭不動產、系爭79-1地號土地所載公同共有主登記登記次序號認定其比例為1/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97萬6,06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尺)│││││市區│││││││├──┼───┼───┼───┼───┼───┼──┼────┼──────┤│1│新北市○○○區○○○段││79││109.47│1分之1│└──┴───┴───┴───┴───┴───┴──┴────┴──────┘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558│新北市新莊區榮│鋼筋混凝土│1至3層││1分之1││││和段79地號土地│加強磚造│:│││││││3層│220.20│││││├───────┤│││││││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458號│││││└──┴───┴───────┴─────┴────┴────┴──────┘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系爭不動產(79地號土地與558建號建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其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9,816元(計算式:600萬元÷85.94㎡=69,816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220.2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537萬3,483元(計算式:
69,816×220.20=15,373,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另系爭79-1地號土地,以110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9,000元/平方公尺×面積3.13平方公尺=435,070)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務人葉富民就系爭房地、系爭79-1土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應核定為197萬6,069元(計算式:〈15,373,483+435,070〉×1/8≒1,976,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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