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聲請人 王志敏 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志敏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積欠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債權人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5,87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6頁);另聲請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705,850元(見調解卷第3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771,720元(計算式:65,870元+1,705,850元=1,771,720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現值約4萬元之機車1輛外,無不
動產、投資證券,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其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存款共1,984元(計算式:7元+60元+91元+55元+23元+54元+60元+35元+36元+35元+1,528元=1,984元),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1頁);另聲請人目前雖有2筆有效保單,但均為雇主替聲請人投保之團體保險,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該2筆團體保險之解約金非聲請人可取得,是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應僅為41,984元。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約616,400元,聲請更生後目
前平均月薪資約20,400元【計算式:(14,400元+24,000元+21,600元+21,600元)÷4=20,400元),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或接受親友資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其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明細、薪資袋、薪資表可按(見調解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683元(計算式:616,400元÷24個月=25,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0,4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8,600元,應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聲請更生前2年或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5,683元或20,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僅餘7,08
3元或1,800元,對照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71,72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