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春美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春美自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2,624,709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供分180期(15年)、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年逾60歲,恐無法繼續工作15年,目前平均月薪約為13,776元,低於基本工資,扣除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1,776元外,已無能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其積欠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債務792,000元,惟據元大銀行陳報其積欠債務總額2,624,70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3-17頁、35頁),並有元大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由元大銀行提供「以債權總額90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5,000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72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3,77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字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5-76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債務人108年9月薪資13,950元、108年10月薪資14,400元、108年11月薪資14,400元、108年12月薪資13,200元、109年1月薪資14,576元、109年2月薪資13,904元、109年3月薪資13,904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33頁),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14,048元;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22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收入14,048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費576元、電話費500元、房租5,200元(含水電瓦斯費)、膳食費5,500元,合計11,776元(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房租支出部分,已據其提出房屋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頁),其餘必要生活支出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則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1,776元為據。㈣債務人於108年11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元大銀行提供債務人以債權總額90萬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元大銀行109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惟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4,0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1,776元後,餘額僅2,329元【計算式:14,048元-11,776元=2,272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建物一筆,然價值僅23,800元乙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0頁),並有債務人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56頁),衡情對清償債務尚無甚助益,堪認債務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所提供之上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