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羅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6萬5565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3年7月13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15萬元,依約自
撥款日起1年內不計利息,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詎被告自9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2萬500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92年6月19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39萬5885元未給付。
㈣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
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