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款,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利息約定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3%計算(目前為年息2.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7年12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法律關係尚有疑慮,不宜以督促程序認定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餘額綜合歸戶查詢、利率變動表、催告通知及回執(支付命令狀第13-45頁)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空言稱兩造法律關係尚有疑慮云云,不足使本院具為其有利之認定,則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請求本金│利息│年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1,268萬元│自107年12月│2.5%│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7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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