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李鐋鑀 (原名: 李文玲 )
卓柏志 李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鐋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給付,如原告對被告李鐋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卓柏志、李文麗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李鐋鑀負擔,如對被告李鐋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卓柏志、李文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鐋鑀(原名:李文玲)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邀同被告卓柏志、李文麗(下稱卓柏志、李文麗)為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消費者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54計算(李鐋鑀違約時利率為1.06,1.06+4.54=5.6),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李鐋鑀自108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李鐋鑀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2萬35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卓柏志、李文麗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李鐋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利率表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47至56、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鐋鑀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李鐋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卓柏志、李文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