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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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明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9年12月21日新北檢德銀109執沒7595字第10901314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明忠(下稱受刑人)有心清償所欠之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但礙於本人因案在監服刑中,除了在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方式來償還上開款項。又因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本人之家人所寄予給本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日常用品,並非本人自己所賺取。再因憲法明定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保護要旨,受刑人因觸法受罰,當依行政命令法強制扣款,而從受刑人勞作工作所得之勞作金當中扣除,非連帶處罰行為人親屬所寄入之保管金,是執行單位之行為顯已為憲法意旨,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有明定。是以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沒入處分不當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得對之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㈡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明忠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新北檢德銀109執沒7595字第1090131471號函所為之執行沒收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已為其聲請狀所載明。又其聲請狀雖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9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異議之法條依據云云,然其既係對檢察官執行沒收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法律明定之救濟方式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本院仍應受理,其誤引法條並不影響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適格,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按2分之1比例(即5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6,500元。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以新北檢德銀109執沒
7595字第1090131471號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5萬6,500元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而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
0號函辦理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09年度執沒字第75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函文所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為3,000元,亦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參。㈢是以,依前揭法律適用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友贈
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新北地檢署業已函請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尚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