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制式手槍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大王釣蝦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生 」的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口徑9mm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內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9mm口徑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均已裝填於彈匣內,並均經試射完畢),並受「阿生」之委託將之寄藏於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2樓住處之抽屜內。迄至98年2月5日凌晨1時許,甲○○酒後因好奇心作祟,將前揭槍彈取出並攜至雲林縣麥寮鄉「四嫂KTV」與友人 陳明孝 續攤飲酒,並將前揭槍彈預先放置於不知情之陳明孝所駕駛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2人至同日凌晨3時許飲畢,陳明孝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四嫂
KTV」前馬路欲搭載甲○○返家,甲○○在車內欲將裝置在前揭手槍內之子彈退出之際,不慎將已上膛之手槍擊發,子彈當場由甲○○之左大腿內側射入並留在左小腿內,致其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事發後,甲○○因擔心上情被家人發現,旋要求陳明孝將其載往雲林縣○○鄉○○路上「海豐堡汽車旅館」702號房休息。俟至同日早上6時30分許,甲○○因疼痛難耐,遂致電陳明孝及女友 李珮潔 ,要求渠等將其載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醫,路途中,甲○○為免上情曝光,即將上揭槍彈(含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枚)藏放於李珮潔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門口洗衣機下方隱蔽處。甲○○於就醫後,經若瑟醫院醫護人員察覺其所受傷勢為槍傷,主動通報警方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李珮潔上述租屋處查扣本案槍彈,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甲○○及辯護人雖明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37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陳明孝及李珮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另有前揭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與彈殼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將前揭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其中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及火藥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彈殼1顆,經與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上開鑑驗結果,有該局98年3月
6日刑鑑字第0980021847號鑑驗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上述槍彈後認為: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1個彈匣,槍身形狀與鑑識書上相同,拉滑套擊發性能良好,可以擊發,應是制式槍枝,外觀均完整。②子彈:6顆彈殼,彈頭4顆,除了1顆是被告在車內撿的,其餘應該是鑑識報告書上所載試射完畢所餘的彈頭、彈殼,彈殼底部與鑑定報告書上所載相同,除了其中1顆外,其餘應是制式子彈無誤(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前揭鑑驗意見相合。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受綽號「阿生」之友人所寄,代為藏放槍彈,則被告顯係為他人持有本案槍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應視為單純之「持有」,而應以「寄藏」評價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前說明,尚有誤會,但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更正論罪法條如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㈡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手槍1支及子彈6顆,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另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考)。依此,本院考量:
⒈被告歷經偵查、審判程序,均能坦承犯罪,且帶同警方取出藏放之槍彈,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
⒉被告受託寄藏槍彈,並未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
⒊被告因槍彈走火受有槍傷,傷勢非輕,迄今仍須以柺杖輔助行走,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6年
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如同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觸犯重典。
⒌被告平日從事養殖工作,有證明申請書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可信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
⒍被告之女兒 丁玉萍 有極重度智障及肢障,另其父親 丁永成 有
肝腫瘤、糖尿病等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家庭狀況堪以同情。
⒎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綜上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衡以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斟酌被告寄藏槍彈隱匿不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慮上情,尚嫌過重,併此陳明。
㈣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寄藏之子彈6顆,其中1顆由被告擊發,另5顆於查獲後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曾鴻文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