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交通違規,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以道士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許國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五德威靈廟前飲用2杯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農會超市前右轉往東行駛。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現場對許國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3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國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