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查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149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查崇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22日15時55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案經員警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瓦斯槍1把及塑膠子彈7包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扣案之瓦斯槍所發射之金屬球型彈丸,未能貫穿鋁板,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辯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該槍之照片附卷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復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其攜帶該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及塑膠子彈7包,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係被第三人所有,非被移送人所有,故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