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7號

原告 陳仁治

被告 李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7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1萬3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4段右側車道往小徑圓環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夏興往成功方向行駛,行駛至金湖鎮環島南路4段往成功方向之待轉區,見其行進方向為綠燈即往前行駛,於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手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肋膜積水、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3986元(含醫療費7萬5386元、看護費13萬86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1萬3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發過程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均不爭執,且同意賠付醫療費7萬5386元及看護費13萬8600元,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曾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萬8980元,已填補其部分損害,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爭執。

2.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7萬5386元及看護費13萬8600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曾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萬898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該判決已確定(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7萬538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15、21、25頁)為佐,核與所請金額相符,並經被告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2.看護費: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手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肋膜積水、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於受傷當日急診就診,即接受左手第5掌骨及左踝清創、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宜專人照顧並休養3個月,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考。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院,確認原告於急性期(前3至6週)建議專人全天照護,亞急性期(後續3至6週)則可半日看護,且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100元,有該院回函及所檢附之診療醫師回覆單(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為38年12月8日生(交附民卷第13頁),年事已高,本次受傷情形嚴重,恢復速度更無法與青少年相比,加以最初診斷證明已記載應專人照護並休養3個月,而急性期與亞急性期最長期間之加總為12週,亦與最初診斷證明所載3個月相當。是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6週與半日看護6週,應屬有據。經以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為每日2200、1100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合計13萬8600元。此金額亦經被告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3.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而被告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禁閱卷)在卷可稽。且原告38年12月8日生,退休、無業,仰賴配偶所留金錢過活;被告88年2月19日生,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3頁)。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肋膜積水、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與生活上不便。本院綜核各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4.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萬8980元,應予扣除: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車禍曾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萬8980元(本院卷第62、6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可獲償之金額應扣除此業經填補之部分。

 5.參核上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6萬5006元(含醫療費7萬5386元、看護費13萬86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並應扣除4萬898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5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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