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16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告 呂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條款,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借款契約性質上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之契約條款,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上揭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