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51號
原告 周久隆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被告 張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該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月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固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未繳房租,至起訴時已積欠4個月房租共40,000元,原告已依法催告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姐弟,系爭房地是兩造於8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當初因被告信用不佳,故約定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共同分擔房貸金額,起初被告按月給付12,000元房貸,約十年後因經濟因素,改為給付10,000元,故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有,只是將被告持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租約並不存在,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房地於89年購買當時是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原告為買受人、貸款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貸款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第255至335頁),堪以認定。經查: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被告則辯稱是按月分擔貸款:被告辯稱其負擔系爭房地之部分房貸,並按月將之給付原告等事實,核與證人 盧冬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乾媽,系爭房地頭期款是我借給原告的,貸款有不知道多久是他姊姊付,房子是原告跟哥哥姊姊住等語(本院卷第343頁)、證人 張紫婕 、 薛智慧 (均為被告之女)均證稱:被告每個月有給原告房貸12,000元,後來變成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1頁、388頁)相符,考量上開證人均無人提及租屋之事,反而均稱被告有給付貸款,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於110年9月以前均按月給付原告款項,已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另考量原告雖主張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但未見租約或其他客觀事證為佐,且證人盧冬來證稱被告有出房貸等語,又未曾提及系爭房屋曾有出租被告之事,考量其為原告乾媽,當無以不實證詞迴護被告之理,且依被告所提出張紫婕與原告之通話內容及譯文(原告對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顯示張紫婕曾詢問原告房貸20年快到了,繳完之後有何打算,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打算就只有兩種,一種是你們買走,一種是賣掉分錢」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另曾表示「你們媽媽要買下這個房子的時候為什麼錢會比較多是因為我出得比較多,當然我要拿得比較多」(本院卷第159頁)、「這個到時候要算很難算啊,沒有那麼好算」(本院卷第165頁),從原告所稱「賣掉分錢」、「我出得比較多要拿得比較多」等語,亦顯示兩造之間應非單純租賃關係,否則當無於賣掉系爭房屋後還要討論如何分錢、計算誰出比較多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存在系爭租約、被告給付的錢是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云云,難認有據。
2、然而本件縱使認定兩造並非租賃關係、被告曾按月給付部分房貸,仍無法直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蓋本件依盧冬來證稱:之前房子是原告跟哥哥姊姊住等語(本院卷第342頁)、薛智慧證稱:原告一開始住在那邊,後來結婚搬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86至388頁),堪認當初購買系爭房地實係作為親人共同居住之用,而共同居住之親屬之間協助分擔房貸,或可能是出於資助親人之單純想法,也可能是出於借貸日後返還之意,尚難僅以出資的事實就認定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必有「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參諸張紫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舅舅(兩造大哥)之前在監獄,出來後就跟原告商量要在系爭房屋住,原告同意讓他住二樓,這個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該屋誰可以住都是原告在決定等語(本院卷第347頁),顯示被告是否對系爭房屋有無管理、處分權限,實屬有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又證人張紫婕、薛智慧雖然均證稱當初房子是一起買的等語,但「一起買房子」是否等於就有「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一方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合意,並非無疑(蓋同住親屬之間通常未必會有意作如此明確的權利義務區分),而證人 吳武來 雖證稱曾有受原告委託之房仲來詢問被告是否要賣房子,仲介還有打給原告問如果一人一半要多少錢,因為是共同財產所以詢問被告意見云云(本院卷第356頁),但此與證人 黃欽瑜 (原告委託之房仲)證稱:其只有受原告委託,當初看謄本上寫的名字是原告,並不知道兩造爭執,也沒討論過兩造錢要怎麼分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0頁)顯不相符,自難逕採。
3、又依前述「當初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一同居住(後來原告搬走),兩造大哥也住在系爭房屋」、「被告長期分擔部分房貸」、「被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至今」等事實,堪認兩造當初就「被告可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應有合意無疑,故本件縱使認定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得使用該屋之原因關係存在,但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既非可採,原告又未就兩造就系爭房屋另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於何時、如何終止有所主張或舉證,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