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原告 蔡月麗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忠義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林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忠義路西側行人穿越道附近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欲穿越仁林路,遭被告車輛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外髁骨折合併關節陷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道路,但考量原告雖未直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距離行人穿越道距離尚非甚遠,與在道路中央直接穿越馬路之情形尚屬有別,但若原告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亦能減輕或避免系爭事故發生風險等因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2,35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述30%、70%之比例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648元(計算式:142,354x0.7=99,648)。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1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及回診交通費

11915

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由護理之家接送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之費用。

1.聖功醫院收據中有505元為影印費等,與系爭事故無關。

2.依原告所提出單據,其109年8月6日自聖功醫院出院,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至新立護理之家之車資,交通費應為145元。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5005元,有聖功收據醫療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中並非直接與醫療有關者包括複製光碟費400元、病歷影印費5元、複製病歷費10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共605元。診斷證明書100元部分,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復經本院引用為事實認定參考,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但其餘部分就本件賠償並非必要,亦未見原告提出或主張,其請求此部分505元尚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00元。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從護理之家往返邱外科醫院回診,支出左列費用,但並未見原告提出在邱外科醫院就醫之證明或單據,無從認定原告曾否至該院就醫、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爰依左列被告不爭執部分,認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5元。

3.以上合計4645元。

2

預計後續醫療支出

20000

醫師建議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且可能仍需手術治療之預估費用

原告未提出證據。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佐證,且經本院函詢聖功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狀況穩定,並無計畫安排手術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14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主張自非有據。

3

衛生用品

109

住院期間之衛生用品

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看護費

112020

原告109年8月4日至6日住院期間3日全日看護之6600元,及出院後至新立護理之家由專業人員照護之費用105420元。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需看護一個月,且一般看護中心一天看護費用應該僅2000元,請求函詢聖功醫院。

1.原告於109年8月4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6日出院門診診察,建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一個月,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考量原告住院期間傷勢應較出院後更重,應亦有看護需求,故原告於109年8月4日至9月6日(住院期間+出院後一個月)共34日有看護需求,應堪認定。

2.經本院函詢聖功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之看護需求為半日、半日看護每日約14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600元。

5

慰撫金

250000

因系爭傷害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

請求酌減。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於109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財產資料;被告於109年間有3筆所得資料、名下有5筆財產資料,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以上合計142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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