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徐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按月攤還本息。台新銀行嗣與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被告未清償,則由伊代為理賠並取得該債權。因被告逾期還款已達180天,伊已理賠台新銀行並取得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單、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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