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70號聲請人 劉水金
劉水銅 劉時 劉文鎮 上一人監護人 趙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水金、劉水銅、劉時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劉文鎮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漢濱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村○巷00號)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劉水金、劉文鎮、劉水銅、劉時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劉水金、劉文鎮、
劉水銅、劉時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劉文鎮為受監護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又聲請人劉水金、劉水銅、劉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定程式無違,應予備查,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子女劉水金、劉文
鎮、劉水銅、劉時、 劉文德 共同繼承,惟現除本件聲請人等向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三子劉文德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劉文鎮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劉文鎮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聲請人劉文鎮之利益,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㈢另據聲請人等陳報:被繼承人遺有:土地4筆、房屋1棟,
財產總額約為新臺幣4,568,680元且無負債,本件備查後將由劉文德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聲請人等陳報狀、被繼承人劉漢濱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而無債務,如由聲請人劉文鎮及劉文德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方得保障聲請人劉文鎮繼承之權利。再者,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劉文鎮之法定代理人趙愛治代聲請人劉文鎮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劉文鎮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劉文鎮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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