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武彬具保人吳郁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郁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郁柔因受刑人即被告潘武彬(下稱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駁回(原審刑度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民國111年2月16日中檢謀義111執字第1843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