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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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被告前已因酒駕判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且本次乃第2次酒駕,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1.4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未記取教訓,亦未悔改,實不宜輕縱,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1號被告陳河聰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00-0000-00)電桿前產業道路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傷,繼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1.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河聰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俐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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