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LAZLOMATTHEW(中文姓名:馬智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WLAZLOMATTHEW(中文姓名:馬智光)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溫泉路30巷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溫泉路30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磺港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見狀緊急剎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右打滑摔車,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澔告訴被告WLAZLOMATTHEW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陳昭陽 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