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志明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4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見 林柏村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復經林柏村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11日18時34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漁會旁,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林柏村),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9、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村(偵卷第19至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25、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35至37、4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偵卷第37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嗣遭警方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姊姊、父母親;現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本院卷第65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竊取本案機車等語(偵卷第16頁)之犯罪動機。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 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存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