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中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押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即本院附卷聯)及正本(包括送檢察官聯、送被告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聯、送看守所聯)關於押票之記載,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警拘提未獲,由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1年2月13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1年2月13日起羈押2月,屬審判中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5條第4項規定,解送被告至指定之看守所,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司法警察(法警)為之,另是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待遇與管束,其對象、範圍、期間等,則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或指揮看守所為之。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押票之記載,均誤載為偵查中羈押被告,以及應由檢察官為上開指揮、指定,堪認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上開內容,均為誤載之顯然錯誤,惟因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1抬頭欄上方「(偵查中羈押一般被告押票)」抬頭欄上方「(審判中羈押一般被告押票)」2其他記載欄內「上列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執行。不服檢察官所為指定及指揮,得於處分之日起五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其他記載欄內「其他特別指示:上列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執行。」3最末欄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指揮法警...」最末欄內「本案被告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指揮法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