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釋鋒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釋鋒於民國109年8月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同向前方被害人 張健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健裕因而倒地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傷害,被告王釋鋒亦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擦傷、雙側膝蓋雙側手肘及背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張健裕於110年6月2日死亡,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王釋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釋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張健裕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檢查結果受有顱內出血、左側第8至12根肋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均在臺大雲林醫院住院,最後因無法完全脫離呼吸器,需轉至呼吸照護病房長期治療故轉院等情,有臺大雲林醫院110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害人之子 張宏銘 於警詢中陳稱:伊父親因交通事故受傷至今均意識不清,都靠呼吸器維持呼吸,所以由 伊代 為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偵訊中陳稱:事故後張健裕從臺大雲林醫院轉院至成大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神智不清,沒有出過院等語(見偵卷第21頁)。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乃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張宏銘為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張宏銘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依被害人張健裕所受前揭傷勢,對於本案事發當時之經過無法正常陳述,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尚有現生存之配偶 張魏秀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而被害人之子張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母親現在健在,但是身體不好,年紀大,反應遲鈍、重聽,她聽得懂我們在講什麼,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張魏秀蘭具有正常之溝通能力,並未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被害人之配偶張魏秀蘭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或先行提出告訴再另行委任他人為告訴代理人,洵堪確定。基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張魏秀蘭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乃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指定被害人之子張宏銘為代行告訴人,核諸前揭規定,縱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如被害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若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定被害人之子張宏銘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或其配偶張魏秀蘭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之子張宏銘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