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光電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邀同被告李國銘為連帶保證人,立具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函、銀行授信函,並約定就被告元智光電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元智光電公司依前揭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向原告借款900萬元,撥款分3年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75%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元智光電公司自107年5月29日起即未僅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智光電公司、李國銘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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