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賴韻文 被告 鄭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不佳,為詐取金錢花用,竟假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手段,陸續於民國10
0年至101年間,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 鄭聿綸 」名義,發表期貨交易操作心得及績效,使不特定人閱覽後誤認其具有專業能力以取得信任;同時承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為住所,並僱用家管員充當家庭幫傭,顯示其經濟實力,利用伊前往該住所或在他處詢問理財問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向 伊誆 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每3個月結算獲利一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伊,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迄至101年10月間,被告失去聯繫且避不見面,方知受騙,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7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院卷第6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見院卷第63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賴韻文│100.9.1│000000000000│││││100.9.2│││││├───────┼───────┤││││小計│1,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