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依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依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向告訴人 廖欣 芫、 劉富德邱冠維黃映毓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如該判決附表二(即本件下述之附表,下同)所示之帳戶,至應賠償之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於108年10月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執緩字第91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定。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即受刑人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向告訴人 廖欣芫 、劉富德、邱冠維、黃映毓各支付3,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至應賠償之金額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8年10月
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上開判決業已考量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命受刑人應向各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給予受刑人緩刑之附加條件,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亦堪認受刑人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以前開方式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以換取暫緩執行原判決之刑罰。
㈡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未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告訴人廖欣芫、邱冠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日新北檢 兆庚 108執緩911字第1080115366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廖欣芫於108年12月16日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影本、被害人邱冠維於109年4月7日出具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另受刑人固曾於109年1月13日、31日電聯新北地檢稱其已賠償完告訴人黃映毓共16,000元,並表示會將賠償資料寄至新北地檢等情,亦有109年1月13日、同年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考,然遍尋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受刑人提出。嗣新北地檢分別於109年4月20日、22日電聯受刑人,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電聯受刑人2次,亦均未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可認受刑人尚未遵期履行前揭和解內容之分期條件,且亦未履行完畢,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固無疑義。
㈢惟究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宣告緩刑之條件,關於受刑人應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廖欣芫、劉富德、邱冠維、黃映毓之履行方式,於原判決書指明以: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向告訴人廖欣芫、劉富德、邱冠維、黃映毓各支付3,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至應賠償之金額清償完畢為止之文意,經細繹其語句,堪認係命受刑人同時分期支付賠償金予上開告訴人4人,然受刑人是否全然未支付賠償予全部告訴人,尚未見聲請人舉證說明,已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次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於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緩字第911號案件指揮執行中,並函請受刑人於109年10月20日前將支付各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新北地檢,供為證明其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並說明受刑人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項不利法律效果等意旨,該函文並於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庚108執緩911字第108011536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足憑,是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前揭函文通知受刑人如上意旨,應認係指定受刑人至遲應於109年10月20日前完成履行支付向告訴人廖欣芫、劉富德、邱冠維、黃映毓各該上開判決書所指之損害賠償,則前開受刑人之履行期限(即109年10月20日),無論於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撤銷受刑人所受旨開緩刑宣告之時(即109年5月7日),或於本院作成裁定之日(109年6月8日),既尚未屆至,並非無再履行完畢之可能,本件聲請人首開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復以,受刑人於109年1月13日亦向新北地檢陳明:告訴人廖欣芫、邱冠維都要求我一次賠償,我沒有辦法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業已表達其無資力一次賠償之意,而非故意不為履行,又關於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惡意、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告訴人廖欣芫、劉富德、邱冠維、黃映毓履行各該損害賠償,遍查聲請人提出109年度執聲字第125
7號全卷事證觀之,並未見有何相關資料附卷供本院詳予審酌憑參,故而,受刑人究否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再予研求餘地。綜上,本件聲請人遽以受刑人有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應匯入之帳戶│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1│廖欣芫│000-0000000000000號│7500元│├──┼───────┼──────────────┼────────┤│2│劉富德│000-0000000-0000000號│18000元│├──┼───────┼──────────────┼────────┤│3│邱冠維│000-0000000-0000000號│30000元│├──┼───────┼──────────────┼────────┤│4│黃映毓│000-000-00-000000-0號│1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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