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曾玉娟 被告 王語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被告為胡O杰,惟被告為反對之表示,且核原告與胡O杰間之消費借貸抑或投資之法律關係,尚有待進一步審核,不利於本案之訴訟終結,有害於被告固有之程序利益,爰駁回原告變更被告之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共計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匯款日1年後清償,被告屆期未償還,故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7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此乃其先生胡O杰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實於105年5月18日、6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被告之合庫帳戶內。
㈡原告與被告之先生曾約定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理財。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款項為原告所給予被告之先生,即訴外人胡O杰之投資
款項,此為原告所不爭,核與證人胡O杰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47-50頁背面),且有匯款單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43頁),是以系爭款項與被告無涉。再從胡O杰所簽發之本票而言,該本票為系爭款項之擔保或證明,此經證人胡O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原告所持有,可見,原告明知系爭款項所應交付者為胡O杰而非被告甚明。
㈡原告徒以被告身為胡O杰之妻子,二人同居共財,且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理應為系爭款項之債務人,更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故被告應負償還責任云云。然胡O杰為被告之丈夫,其證稱因信用不佳,故使用被告之帳戶匯款等語,此難謂與常情有違。縱被告知悉此一系爭款項之存在,亦非當然表示被告即屬系爭款項之債務人。再以,系爭款項經證人胡O杰之證述,究非借款,而屬投資外匯選擇權之資金,是否應歸還本金,尚屬有疑,況被告究非該投資外匯選擇權之當事人,何來擔負償還系爭款項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之責,應無理由。
㈢既被告非系爭款項之當事人,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則系爭
款項究係消費借款,或投資,又是否約定必須保本,即無庸深究。
五、綜上,系爭款項之債務人既非被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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