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其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貳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見毒偵字第1402號卷第7頁、第14頁)」;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另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並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5包,惟係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先在被告所有之背包內查獲塑膠球吸食器1個後,被告始交付前開安非他命5包並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共計4.21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1402號卷第56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402號卷第5-1頁、第48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另供陳,是 伊施 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第1402號卷第48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鍾其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璉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1860、2140、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再:(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五)、(六)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2月18日、(七)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塑膠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7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嗣為警帶同返所製作筆錄,又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2483公克,驗餘淨重4.219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其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2483公克,驗餘淨重4.2194公克)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2483公克,驗餘淨重4.2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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