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老壽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准予刑後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老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老壽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就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猥褻罪(2案)各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08年1月28日)。
茲據高雄監獄鑑定評估,認該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老壽因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在監執行期間,由高雄監獄安排性侵害加害人治療處遇評估審議結果,認受刑人對於前科案件多辯稱被陷害或淡化案情,說詞前後不一,甚辯稱自己有腦傷而不記得,學習成效低且個案沒有支持系統和住處,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人際疏離且無工作技能,由於其出監再犯性侵案件風險高,經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第215次會議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高雄監獄107年8月1日高監教字第10708003220號函附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第20號、104年度簡字第11087號刑事判決、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107年7月11日第21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查前揭評估、鑑定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受刑人前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強制猥褻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核閱前開資料後,認受刑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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