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彬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慶彬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陳秀盈 則居住在同址3樓,雙方因噪音問題,相處已有不睦。於民國
108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其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等候垃圾車前來時,陳秀盈質問劉慶彬於同日凌晨5時許敲打其住家地板而發出噪音之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劉慶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王八蛋」一語辱罵陳秀盈,足以貶損陳秀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秀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慶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秀盈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口出「王八蛋」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轉身離開的時候講的,沒有針對告訴人,因為長期這樣,我只是消極發洩情緒,沒有惡意,我在朋友、家庭間也都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34、52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亦坦承有口出前揭話語之事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新北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第43至44頁),堪已認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騎樓內,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而「王八蛋」係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況查被告辱罵之緣由,係雙方因噪音問題而起爭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7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並有新北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乃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故以前揭用語回應告訴人。而「王八蛋」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嫌隙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告訴人,並無何自辯或釐清事實之意,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而非口頭禪可相比擬,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無疑義。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修正前規定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明文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是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因噪音問
題而相處不睦,然未能以冷靜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而於多數人在場之公共空間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