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戊○○○
壬○○○己○○庚○○酉○○○乙○○
樓丙○○丁○○共同代理人辛○○相對人午○○○
巳○○寅○○甲○○
號辰○○
1號卯○○
號申○○未○○○
之3癸○○子○○丑○○
號1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及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1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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