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蘇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85、7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合議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蘇美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蘇美惠(下稱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4分許,以電話向 李羿慧 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之「元樂蛋糕店」服務小姐,因李羿慧之前有10筆訂單未付款,向李羿慧確認是否繼續訂購,而李羿慧告知並未訂購蛋糕,隨後另有自稱「 柯文雄 」之信用卡公司服務人員要求李羿慧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查看戶頭餘額,李羿慧不疑有他,遂至嘉義縣○○鄉○○路○段○○○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ATM提款機前操作,先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2017元至林蘇美惠申辦之上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自其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503元至林蘇美惠之同上帳戶內,並隨即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李羿慧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坦承系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且於98年12月18日申辦提款卡;㈡被害人李羿慧於警詢指訴之受詐騙情形及匯款交易明細表;㈢系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等,資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兒子 林文雄 在98年底表示要匯錢給伊,所以伊便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提款卡裡面)都置放在皮包內,且皮包內別無其他物品,再將皮包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以便隨時可以領錢,伊是在98年12月31日那天去明道花園城附近的市場買菜回來後,才發現提款卡、密碼已經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0年11月13日所開立,平常
均係以存簿、印章提領款項,而被告不會使用提款卡也不會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沒有就金融提款卡設過密碼,且有於98年11月18日由其子林文雄帶同前往合庫填寫提款單將剩餘之款項746元提領殆盡,復於98年11月間重新申領提款金融卡,並於12月2日親自前往領取合庫製作完成之提款卡、密碼等節,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復有該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活儲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中興分行99年6月30日以合金中興字第0990003044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2張)、本院99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全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堪為認定。而被害人李羿慧於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4分許,遭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元樂蛋糕店」服務小姐以電話訛稱之前有10筆訂單未付款,並向李羿慧確認是否繼續訂購,經李羿慧告知並未訂購蛋糕後,另有自稱「柯文雄」之信用卡公司服務人員要求李羿慧至附近之ATM自動櫃員機查看戶頭餘額,李羿慧不疑有他,遂至嘉義縣○○鄉○○路○段○○○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ATM提款機前操作,先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萬2017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自其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503元至林蘇美惠同上帳戶內一節,亦經被害人李羿慧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其匯款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中興分行99年2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李羿慧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共計2萬6520元至被告上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等情,亦堪已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款卡、密碼之流落詐欺集團之手,自始至終固均
稱:是於98年12月31日上午去臺中縣○○鄉○○街○○道花園城菜市場買菜時遺失等語,惟查:
⒈其於警詢中初稱:伊將存摺放在家中、提款卡及密碼則都放
在身上,9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至10時左右至市場買菜,在菜市場內遺失,是到當天晚間19時至20時要拿皮包時才發現提款卡已經不見等語;偵訊中則加稱:當時提款卡、密碼都放在皮包裡,而皮包則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處即腳踏板上面的袋子,裡面只有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當天帶提款卡出去是要買菜,如果錢不夠才能去領錢等語。初不論被告乃一不知道如何使用提款卡也不會操作提款機之人,竟會攜帶提款卡在身上以備隨時提款需要之用之悖於常理,由該等辯解內容已顯示其提款卡、密碼是為了自己買菜錢不夠要領錢才放在身上;惟本件經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後,被告之子林文雄撰狀呈至本院敘明:是伊表示要從大陸匯錢到母親(即被告)的帳戶內,所以母親才會把提款卡、密碼放在身上等語後,被告於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程序(於本件尚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中即改稱:帳戶之存簿、印章都放在家中,因為兒子在大陸工作,於98年底表示要匯款進該帳戶中,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以免要用一時找不到,12月31日當天,因為兒子回來很高興,後來要用到時發現簿子不見了,過完新曆年去銀行就被告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等語,則被告除為領錢而攜帶提款卡去買菜之辯解不合情理外,就究竟為何將提款卡、密碼放在身上一節,所辯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⒉再依據被告之系爭合庫帳戶中興分行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自
91年5月20日起97年3月5日止,均有使用該帳戶之紀錄,其使用內容包括「現金支出」(現金提款)24筆、「電話費」16筆(扣00000000號電話之話費帳迄至92年8月25日)、「金融卡提」(以金融卡提款)1筆,「外埠代收」(存款)1筆、「現金存入」(存款)3筆,其餘皆為銀行利息結算或積數折算;此外,該帳戶自97年3月5日為最後1筆提款之後,至98年11月18日有再次以現金支出之方式將帳戶內餘額746元悉數提領一空之間,長達1年8月多並無其他使用紀錄等節,有該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304號卷第5、
6頁,顯示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在提款部分,絕大多數是以「現金支出」之方式為之,鮮少有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此亦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伊不識字、不會使用提款卡、提款機,領錢都是拿存摺、印章到銀行請人幫忙填單等情尚屬符合。則在此等情形下,被告竟仍於帳戶業已經提領一空之情況下,猶前往合庫中興分行申辦提款金融卡、密碼,實已與其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有違,則其於98年11月間申辦、
12月2日領取金融卡之所為,其目的為何,即足資深究。⒊而姑不論被告之子自始至終均未曾匯任何款項至被告之系爭
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果被告之子林文雄欲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習性,照理應在其子通知匯款之後,於自己需用錢時,持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所需款項,以被告不會使用提款卡、提款機之習性,實無可能將「不會用」的提款工具(即提款卡、密碼)隨身攜帶以備「隨時」提款之用,遑論其將之放置在別無他物之皮包、並將皮包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供述之迥異於常情之處,是其之後所稱之為因應兒子林文雄匯款而將提款卡、密碼帶在身上一節,基於上揭關於被告不會使用提款卡且並無使用提款卡之必要、需求之情,本院就該等辯解實礙難採信。詳言之,本件除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帶出去菜市場弄掉了云云不足為採外,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習性觀之,至此仍無法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認定被告曾將系爭提款卡、密碼帶在身上,遑論因此而經其手遺失。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以各次前往合庫填寫提款
單(請行庫人員代填)提領款項之金額時供稱:提款金額約都是5千元或是1萬元等語。惟依據系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1年5月20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各次現金提領款項明細內,除其中一次為3000元外,其則餘有
1萬元(2次)、2萬元(5次)、3萬元(4次,其中1次為3萬5000元)、4萬元(1次)、5萬元(5次)、7萬元(1次)、9萬元(1次)之支出,且其中在95年6月5日、9日各提5萬元、95年7月18日至9月22日,更有連續為5萬元、9萬元、5萬元、5萬元、7萬元之多筆現金提款之紀錄,又核與被告所稱之使用系爭帳戶之習性有所不符,被告就此雖再辯以:有啦,的確有提領過這麼多數額的款項云云,惟其曾向本院供稱:平常生活費由兒女支出、每月生活費不過幾千元等語,則該等大額款項之使用似難認定係被告所為。
⒌再者,由被告之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知,曾有一段
時間持續就「00000000」之電話號碼通話費為自動扣繳之紀錄,已如前述,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詢以「00-00000000」之電話是否為其家中電話時答稱:不是,是兒子(林文雄)家的,這支電話設於兒子家,不知道這支電話的話費曾經持續在伊系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自動扣款過,確定這支電話不是自己用的等語(參閱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第10頁)。果被告自始至終均自行使用系爭帳戶,實難想像其竟不知該電話費扣繳之情形,則系爭帳戶果否為被告所親自使用,亦有啟人疑竇之處。
㈢綜合上揭㈡各段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系爭提款卡、密碼
是帶在自己身上弄掉的之辯解雖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亦即本院並不認被告有將系爭提款卡、密碼帶在身上之事),惟依據該等帳戶經人使用之客觀狀況,以及被告在不曾、從未使用提款卡提錢之情況下,猶在其子林文雄陪同之情形下,先在98年11月18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申辦不會用的提款卡、密碼,接著在其子林文雄離境(依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之子林文雄於98年11月14日入境、11月22日出境、12月19日入境,其後至本案繫屬間之99年9月20日均未曾再離境過,由此搭配被告曾供稱之:是在98年12月31日將提款卡、密碼帶出去等語,益徵被告於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庭中所稱:因為很開心兒子回來了,所以想要把東西拿起來看才發現不見了等語,係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後自行領取提款卡、密碼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係將該等金融帳戶交由家中之他人持用。被告就此雖一再否認,惟稽諸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情節在在均與其子林文雄難以脫勾等情,加以被告亦於審理中坦認:兒子從大陸結束工作回來臺灣後,有一直在找工作、都不順利等語,以及當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過程多有以求職為由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經驗法則,本院認被告係將該帳戶交由其家中之人之推認應屬可採。而查一般故意將存摺、印鑑等物出售、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人,係因貪於出售、出租帳戶所得利益,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固然可體察金融機關帳戶可由任何人申請開設,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然至親之間,基於彼此親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屢見不鮮,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具有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其中一方基於親誼,而將已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仍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則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家人,亦難認其就此等帳戶將來可能會被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一節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取得該等提款卡、密碼之人究竟係以何種形式或因何種原因導致系爭提款卡、密碼淪入詐騙集團之手,已非本件關心之重點。退步言之,縱查無實證足認被告係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家人使用,惟以被告並無使用提款卡之需求等上情觀之,其自無隨身攜帶該等物品之理,在此等情形下,即便其因保管提款卡、密碼有所疏失,惟亦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任何與詐欺集團相關連之人致用作詐欺取財之入戶匯款帳戶,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本件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就被告之行為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