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4月2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民國98年7月22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對面,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警員掣制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予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即於99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乙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據,是上開裁決書於99年4月2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9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9年5月13日以前提出,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5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文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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