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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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7號被異議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股執行檢察官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322號執行案件,對於執行檢察官所發執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第475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二、聲請意旨以:本案之扣案款項在確定判決主文中並未諭知沒收,且辯論庭時,偵辦員警到庭證述該員警在查獲現場有與「土豆」通電話,確認扣案現金為伊之桃園友人交付伊保管之工程款,可見伊為持有人亦為保管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2項規定,伊有權利聲請發還。況確定判決主文僅有沒收附表一之物,並無沒收扣案現金,伊當有權利聲請發還。又扣案款項中之部分現金為本人母親於98年6月4日從渣打銀行提領出來(共14萬元)給伊開檳榔攤使用,此14萬元應讓伊先行領回,然此遭執行檢察官拒絕,爰提本件異議云云。
三、經查:警方於98年6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異議人並扣得甲○○持有之物品共22項(如98年度偵字第12973號影卷第48-50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804號、第1111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共18項並未包括上開警方扣得之全部物品,上開判決對於扣案之如98年度偵字第12973號影卷第48-50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四項物品即(紅色手提紙袋裝)新台幣1,900,000元、(台銀紙袋裝)新台幣746,000、(黃色紙袋裝)新台幣28,000元、(甲○○背包裝)新台幣162,100元,並未有任何事實上之敘述(即疏未在判決事實記載警方扣得該四項物品)及交待應如何處理。然據異議人於警詢自承紅色手提紙袋裝之新台幣1,900,000元、台銀紙袋裝之新台幣746,000元是僱佣伊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主嫌「土豆」叫一名女子拿給伊的等語;異議人又於98年6月12日偵訊時自承扣案之新台幣共2,836,100元是於98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大興西路的肯德基,有一個女孩子拿給伊,那筆錢是詐騙集團的錢,因為綽號「土豆」的老闆告訴伊,對岸大陸的首腦洗錢所使用的帳戶出問題無法匯款,他伯警察找上那個女孩子,所以錢先保管在伊這邊,會叫另外的人過來拿,…那個錢應該是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匯整好後寄給伊,伊再存入渣打的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的帳戶,這個帳戶應該就是他們洗錢用的,平均1、2日就會存入10、20萬元,最高紀錄1日存入
80萬元等語。依此,上開所有扣案款項均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主嫌「土豆」及其共犯成員(包括異議人)之詐騙犯罪所得。可見異議人於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開始翻稱「土豆」打電話給伊時很急,叫伊去桃園,他說有一筆工程款原來要寄送到大陸,現在不用了,叫伊先保管這筆金錢,他會叫朋友拿回去,「土豆」在上星期有打電話給伊,他叫伊要把這筆錢還給他,他說這筆金錢和詐欺無關云云,與異議上開之前所言,風馬牛不相及,無非係為領回本件所有被扣款項之杜撰之精心之翻供之詞,不足採信;非僅如此,異議人於98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98年6月11日下午「土豆」突然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桃園幫他拿錢,伊當天下午5、6點到桃園市○○○路的肯德基,後來依又依「土豆」電話指示到肯德基路邊停車格,有一名27、28歲之女子上伊的車,該女子叫伊撥「土豆」電話,確認伊係「土豆」所指定之人,就將裝錢之手提袋、黃色牛皮紙袋交給伊,「土豆」說他另一個朋友明天會來拿這條錢,是他要還朋友的云云,異議人所稱上開扣案款項據「土豆」稱係「土豆」要還朋友的錢,亦與異議人於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稱該等款項係工程款,前後所言不符。且即便該等款項果如異議人後來翻供所言係「土豆」要還給友人的或「土豆」要繳的工程款,然「土豆」既為詐騙集團主嫌,則上開扣案款項之來源仍不能排除係「土豆」之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不能僅憑異議人所轉述之「土豆」之一方之言即斷言上開扣案款項與詐欺之犯罪所得無關。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所稱本案於辯論庭時,偵辦員警到庭證述該員警在查獲現場有與「土豆」通電話,確認扣案現金為伊之桃園友人交付伊保管之工程款,可見伊為持有人亦為保管人云云,經本院查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
804號、第1111號卷98年12月8日之審理筆錄,證人 劉勇男 警員於該庭證稱「…我從被告手機中找到土豆的電話,另外一名警員打電話給土豆,後來我聽我同事說,土豆支支嗚嗚的,說要去聯絡那名女子,可是後來就聯絡不到土豆。」根本未有異議人所稱該員警到庭證述其在查獲現場有與「土豆」通電話,確認扣案現金為伊之桃園友人交付伊保管之工程款之情節,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所載,核屬不實,且為蓄意誤導法院之舉。綜上,上開扣案款項既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主嫌「土豆」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則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全部發還被害人,若不能查明本件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則應依法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始屬正辦。又查,異議人於警詢供稱背包內散鈔162,100元是伊自己的,然其於98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所有款項2,836,100元均係「土豆」因大陸之洗錢帳戶出問題不能匯款,又害怕被查獲,所以叫上開女子交給伊保管,是其警詢所稱背包內散鈔162,100元是伊自己的,已有不符;遑論異議人於98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其中的162,000元是伊的,又於本院98年8月11日訊問、98年12月
8日審理時具體供稱扣案款項其中之130,000元是伊向伊媽媽借來要開檳榔攤的,還有32,000元是「土豆」在一個月前發給伊當詐騙集團成員的薪資,則若此均為真實,則扣案款項中,其中共162,000元是異議人自己的,亦仍與其警詢供稱162,100元是伊自己的,金額互不相符,是其所稱扣案款項中162,100元、162,000元是伊自己的云云,實難憑信。
非僅如此,異議人於偵、審時數次陳稱其自己因為失業很久所以才會加入「土豆」之詐騙集團,若此為真,則其於一個月前接獲「土豆」所發之薪資32,000元,竟均未花用,再加上嗣其又接獲其媽媽之借款13,000元,竟鎮日帶在身上及其所駕之車內,亦與常情相悖。至異議人所提證明其曾向其之媽媽借得140,000元,並提出其媽媽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以資證明其媽媽於98年6月4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
4次3萬元、1次2萬元共140,000元借予其開設檳榔攤云云,與其於本院98年8月11日訊問、98年12月8日審理時具體供稱扣案款項其中之130,000元是伊向伊媽媽借來要開檳榔攤的云云,二者所供之款項金額出入甚大,高達10,000元之譜,益見異議人於上開案件警、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供之本案扣案款項,其中若干部分屬於其自己所有,其中出入之大,不足認定本案扣案款項中確有若干部分屬於異議人自己所有。進而言之,異議人既自承本案扣案款項中之32,000元係「土豆」於案發前1月發給伊之薪資,則該320,000元顯為被告從事詐欺集團之犯罪之報酬,此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98年度易字第804號、第1111號判決漏未處理,應由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亦絕不得發還異議人。綜上,異議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不將本案扣案款項予以發還之命令提出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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