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重利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3月及4月間某日,在桃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附近,趁丙○○需款恐急而急迫之際,分別貸予丙○○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預扣利息4,500元,並均約定每10天為1期收取利息、月利率為9%(換算為年利率則約為108%),並要求丙○○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做為其身分之證明,乙○○復陸續親自向丙○○收取利息。嗣乙○○於97年9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而於97年10月24日因無施用傾向而出所後,雙方已不記得丙○○已還款之數額,經雙方於97年11月6日第一次協商時,丙○○只承認尚欠本息40,000元,乙○○遂要求丙○○簽發面額為40,000元之本票乙紙,做為丙○○清償本息之擔保,其後再經雙方於97年11月26日第二次協商,約定以50,000元之本息作為還款之依據,並約定於2個月內清償,乙○○遂再要求丙○○再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各1張,以擔保上開本息之清償,若丙○○未伊約還款,乙○○即依當初約定之月利率加計利息,持上開2紙本票向丙○○求償。其後乙○○於98年7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丙○○,催討丙○○尚未清償之尾款25,000元,並通知丙○○於98年8月1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中正路口之「85℃」咖啡廳內繳還,因丙○○無力負擔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乙○○到場收取款項時查獲,並扣得丙○○所簽發之上揭本票2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重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得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7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以每2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方式交付借款,且其並因而分別開立本票2紙,以擔保借款,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而於案發當日尚欠被告尾款25,000元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本票2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第1次借款是97年10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85℃」咖啡廳內向被告借款20,000元,實拿17,000元,被告要求其簽立面額40,000元本票1紙,又第2次借款是97年11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加油站向被告借款20,000元,亦僅實拿17,000元,被告亦要求其簽立面額40,000元本票1紙,其利息分為
5天一期限及10天為一期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27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30頁)。惟查,證人丙○○既係於97年10月間、11月間2次向被告各借款20,000元時簽發本票各1紙,則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應分別為97年10月間及11月間,惟扣案之本票雖為丙○○所簽發,但其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6日、97年11月26日,而與其上開證詞不符;又扣案之2紙本票之金額分別為40,000元及60,000元,亦與其所稱各簽發面額40,000元本票之金額相左;又且丙○○前後2次借款之數目相同,復均向被告所借,其還款期限竟分為5天一期限與10天一期限,亦與常情有違;嗣證人丙○○固於偵查中,改稱97年11月份是借30,000元而簽發60,000元本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38號《下稱甲○偵卷》第7頁),惟就其2次借款本票之簽發日期,仍有上開矛盾之處。是以證人丙○○上開借款日期、金額及還款期限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在97年3、4月間借予丙○○60,000元,借20,000元扣3,000元,利息就是3,000元,每5天還2,000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57頁),惟查,如以其所述之每5天還2,000元方式計算,10次即50天內即已清償本息20,000元,換言之,以每20,000元、每50日之利息3,000元計算,其月利率即為9%,核與其於本院所述月利率為9%之供述相符。是以,堪認被告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趁被害人急迫之際放款予被害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犯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明知被害人丙○○處於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竟利用此一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故核被告乙○○上開2次借款予被害人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件重利罪,係各趁被害人丙○○之急迫所為,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迭次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然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被告所用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取得重利之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由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2紙,均係被告因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附表:
┌──┬────┬──────┬─────┬───┬────┬───┬──────────┐│編號│扣案標的│本票發票日│借款金額或│本票│票據號碼│發票人│地址或本票發票人地址│││物之性質││票面金額│到期日││││├──┼────┼──────┼─────┼───┼────┼───┼──────────┤│一│本票│97年11月6日│40,000元│空白│0000000│丙○○│基隆市○○區○○路15│││││││││2號2樓之3│├──┼────┼──────┼─────┼───┼────┼───┼──────────┤│二│本票│97年11月26日│60,000元│空白│286979│丙○○│基隆市○○區○○路15│││││││││2號2樓之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