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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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 陳定維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於96年已屆滿65歲,可申請老年年金,惟原告當時之現金存款有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且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399,500元(計算式:6,500元×523平方公尺=3,399,500元),故原告之財產總額為630多萬元。因請領老年年金之條件為財產在500萬元以下,原告為降低財產總額以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條件,乃與原告之女兒即被告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日後原告可隨時要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之財產總額則因低於500萬元,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規定,並順利領得每月3,000元之老年年金。然原告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竟不為之。原告遂於98年11月底、12月初請訴外人即兩造之親族 陳以 專出面,陪同原告至被告家,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當場答應最慢於2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與其配偶同稱絕對會還給原告,不會侵占系爭土地,詎事後被告竟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催促,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因借
名登記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之法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未約定任
何條件,足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係因贈與之原因,非因借名登記之原因。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原告,係因為原告稱系爭土地於八八風災時有受損,被告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八八風災補助款。而被告與訴外人 陳聰義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行為,倘被告係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予原告,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對象應為原告本人,而非陳聰義,此益證被告非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原因才將上開文件交予原告。
㈢另證人 陳以專 並未聽聞兩造提及當初過戶之原因為何,故縱
使陳以專確曾聽到被告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還給原告,亦不能僅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還給原告之事實,即推定原告係因借名登記之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況事實上,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還給原告。此外,由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原告後,隨即於98年8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舉,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於96年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6年4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於9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主張權利,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兩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並無約定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3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099000937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吳順忠 證稱:我不記得當時原告是否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或只是要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一般而言,若是要借名登記,通常會做信託登記,如果像本件是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通常是已贈與給受移轉之人,只是有無附條件之問題,是否有附條件,則要看贈與移轉契約書之備註欄是否有記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顯見,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當時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吳順忠,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而證人即原告之姪子、亦即被告之堂兄陳以專證稱:原告於
98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向我表示,因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就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故其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我陪其去被告家。原告向我為前開表示時,被告並不在場。嗣在被告家時,我沒有聽到兩造談到當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我只有聽到被告表示其願意於過完農曆年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去給原告,原告則向被告表示之前為何去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還給原告。我當時只有向原告表示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還給你就好了,並沒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移轉登記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孫子、亦即被告之姪子陳聰義證稱: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沒有作任何買賣。而原告於98年7、8月時,問我可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暫時借我的名字登記,否則其資產超過5百萬元,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我答應原告,並將我的證件、印章交給原告,原告表示其要自行處理,此期間被告並沒有與我接觸或說任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又證人 潘守昌 證稱:原告有就系爭土地委託我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向我表示其係為了要領3千元之老人年金,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現在要改為以陳聰義之名義登記。我從來沒有與被告及陳聰義接觸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原告拿來的,然因被告於我們將資料送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故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由上可知,上開證人均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系爭土地當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而該陳述並未經被告確認,實難擔保其真實性。又證人陳以專雖另證稱:其有聽到被告表示願意於過完農曆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去給原告等語,然證人陳以專當時並沒有聽到兩造談及當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其亦未曾就當初之移轉原因向被告確認,是縱使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去給原告,亦難僅此即認兩造當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並不足證明原告於9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借名登記。
⒊而被告雖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交給原告。然證人即原告之兒子、亦即被告之弟弟 陳志福 證稱:我於98年8月底左右回家與我哥哥 陳志明 聊天時,原告來向我們兄弟表示他要辦理八八風災之災害補助,要向我拿登記在我們兄弟及被告共5人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57、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原告並表示他就系爭土地亦要辦理風災補助,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他,然因我認為辦理補助不需要前開資料,故沒有將前開資料交給原告,事後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原告向其表示要辦理風災補助,故其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交給原告,我就請被告自己去請教其他人有關辦理補助是否需要前開證件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兒子、亦即被告之哥哥陳志明證稱:原告於98年間八八風災之後有向我弟弟陳志福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要申請災害補助,因所有的資料都在陳志福處,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向陳志福拿哪一筆土地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足徵,被告雖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交予原告,然尚難遽認係要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亦難以被告曾交付前開文件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340 號判決(99.1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340 號裁定(99.12.24)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 上 字第 38 號裁定(100.03.02)[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 上 字第 38 號(100.03.10)[和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北調 字第 9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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