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生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8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及7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發生重複,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及以電話向甲○○謊稱其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8,000元及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領出20,000元、16,000元之現金,並存入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甲○○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得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甲○○受詐騙之情形,復經被害人林芬玉、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4號卷《下稱板檢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號卷《下稱丙○偵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板檢偵卷第11頁)、警方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板檢偵卷第13至16頁)可佐,且有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板檢偵卷第21頁至22頁、丙○偵卷第9至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205號函、98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3314號函在卷(見板檢偵卷第20頁、丙○偵卷8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害人乙○○、甲○○遭詐騙後匯款、存款之事實,可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亦經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此種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經查,被告為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而使用他人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將幫助該人等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以,被告顯具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乙○○、甲○○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上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乙○○、甲○○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已與被害人乙○○當庭和解,並當庭給付98,000元予乙○○,且依被害人 王馥宣 之請求,將賠償金額36,000元匯入王馥宣之郵局帳戶內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自白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述應執行之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前開所申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未扣案,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