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謝伊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食品叁盒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紐澳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APOGEN亞伯基」、「Apogen及圖」、「Apogen藻精蛋白」等商標,係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生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乙○○即於92年4月1日,代表紐澳德生技公司,向遠東生技公司取得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授權,簽訂「Apogen藻精蛋白通路授權合約書」,惟該授權合約業於93年3月31日期滿,並未續約,紐澳德生技公司已不得再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乙○○竟基於擅自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並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期間,以紐澳德生技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生技公司)生產含有藻精蛋白之營養補充食品,並連續使用近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Apogen」於該等食品上,復出售該等仿冒商品至全省各地,嗣為遠東生技公司員工甲○○先後於93年8月19日、94年11月2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卡多摩嬰童館」,分別購得上開仿冒商標食品各1盒,又於94年12月26日,透過小太陽婦嬰用品購物網站,在臺北市○○○路上之「晴美嬰童幼品店」,再購得上開仿冒商標食品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生技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5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販賣之商品及紐澳德生技公司所生產販賣之商品包裝盒各
1件及商品照片、告訴人生產販賣「Apogen藻精蛋白食品」之廣告型錄1紙、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專用權侵害鑑定報告書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紙、Apogen藻精蛋白通路授權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3紙及小太陽購物網頁資料7紙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代理人甲○○所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食品3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並依職權將被告所經營之紐澳德生技公司所生產販賣上開商品及告訴人之註冊商標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認『本件來函所附藻精蛋白商品包裝盒上標示之外文「Apogen」,與前揭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Apogen藻精蛋白」等商標相較,二者有相同之外文「Apogen」,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藻精蛋白、營養補充品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有該局94年11月2日鑑定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益徵被告所使用之商標確實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3商標之外文「Apogen」甚明,是被告雖辯稱所使用之商標僅近似於附表編號3之註冊商標,未使用另2件註冊商標部分,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味丹生技公司生產使用仿冒商標商品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以一生產、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如附表所示之3個註冊商標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同法第82條之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16日間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之授權契約已期滿,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被告本當庭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0萬元並登報道歉,惟事後就賠償金部分未依約給付,雖有刊登道歉啟事,然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又有諸多錯誤(如未記載告訴人公司全名「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告訴人公司名稱誤繕為「遠東生搜」、另誤繕造成告訴人「因擾」(應係「困擾」),有該報紙1件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食3盒,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及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號│專用商品│專用期限│├──┼───────┼──────┼────┼──────┼───────┤│1.│APOGEN亞伯基│遠東生物科技│00000000│醫用蛋白質、│101年1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蛋白質、營養│││││││補充品││├──┼───────┼──────┼────┼──────┼───────┤│2.│Apogen及圖│同上│00000000│營養補充品│103年1月15日│├──┼───────┼──────┼────┼──────┼───────┤│3.│Apogen藻精蛋白│同上│00000000│同上│103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