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敏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敏政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6年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虎林街口,本應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彎之交通標誌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張銘杰 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