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09號聲請人 駱賢齊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戴素琴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戴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民國105年12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素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素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素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素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素琴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死亡,其生前預立遺囑交代身後遺產繼承與贈與事宜,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遺產由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戴淑艷 繼承,在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戴素琴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經本院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意見後(詳本院106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戴素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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