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43號聲請人 林宜璇 法定代理人 黃湘妮
林維新 聲請人 陳薇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林佩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1243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宜璇、陳薇安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慶福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宜璇、陳薇安係被繼承人林慶福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女兒 林佩璇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林佩璇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林宜璇、陳薇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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