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昶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8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
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為止,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98號駁回聲請再議而確定(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中午
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號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18日,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8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後之10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為止,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98號駁回聲請再議而確定(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98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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