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彭成貴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且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㈣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㈥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㈧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㈨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㈤至㈨所示案件,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係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時間係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且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五年部分,亦尚未執行期滿。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之道路旁,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路段,彭成貴因身上尚藏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五三公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而情虛,遂為躲避員警查緝旋即逃逸,經警察覺彭成貴形跡可疑追捕在後,並扣得彭成貴逃逸過程中丟棄在道路旁水溝內之前開海洛因七包及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成貴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三○五三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九五八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十三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七包及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五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七個及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