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45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自88年1月14日發卡起至104年8月20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5,754元(本金74,886元、
利息210,868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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