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正義於民國102年4月17日21時許,駕駛其向 王湘妤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曾登波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趙彥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梁正義所駕車輛前方,梁正義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梁正義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與前方趙彥琛所騎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趙彥琛見上開交岔路口顯示紅燈,因而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梁正義所駕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趙彥琛所騎機車,致趙彥琛受有右膝挫傷瘀腫之傷害。梁正義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趙彥琛受有傷害,竟未對趙彥琛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趙彥琛追趕攔停梁正義,並以手機拍下梁正義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彥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正義(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趙彥琛(下稱告訴人),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告迭於原審103年2月26日、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
103年7月3日審判期日,均坦承有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7、44頁、第49頁背面),被告並請求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03年
3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等情,亦有原審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91號103年2月26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
㈡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趙彥琛(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2至24頁、第46頁背面、第49頁)、證人曾登波(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王湘妤(見偵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拍下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1張、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勘察報告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14、16、20頁、第27頁至第42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
㈢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顯示被告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告撞擊肇事後並未停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追趕攔停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狀況為通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足認被告係一具有高中畢業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人士。再依上述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請求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嗣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檢察官所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4月17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瘀腫之傷害,且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協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等情,均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任意性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雖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之後未依調解筆錄按時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狀在卷可憑;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本院103年10月3日勘驗筆錄):
┌─────┬───────────────────────────┐│時間│勘驗內容│├─────┼───────────────────────────┤││...││21:39:46│趙彥琛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畫面右側(外線車道)出現,然後│││從外線車道切入梁正義所駕駛自小客車(內線車道)之前方,│││向前直行而去。│││之後梁正義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在趙彥琛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後。││21:40:03│(畫面左上方交通號誌為紅燈)││21:40:05│趙彥琛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後煞車燈開始亮起。││21:40:06│梁正義駕駛自小客車在後追撞趙彥琛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趙│││彥琛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機車車身有明顯之晃動,│││趙彥琛並左轉回頭看一下梁正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21:40:11│【圖一、圖二參照】│││趙彥琛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開始減速漸漸停下。此時,梁正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停下,而從趙彥琛右側闖紅燈加速離去│││。││21:40:21│【圖三參照】│││直至下一個交通號誌(紅燈),梁正義亦未停下,直接闖紅││21:40:40│燈右轉。│││趙彥琛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從外側切入至梁正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面,並煞車減速,停在路旁。││21:40:46│【圖四參照】│││★梁正義減速將自小客車停在趙彥琛之大型重型機車之後,此││21:40:50│時雙方進行對話如下:││21:40:53│梁正義:怎樣?你有怎樣嗎?││21:40:56│趙彥琛:你把我撞到,你知道嗎?││21:41:08│梁正義:有嗎?你有怎樣嗎?││21:41:13│梁正義:你有怎樣嗎?││21:41:15│趙彥琛:我沒有怎麼樣。你撞到我就跑走。││21:41:29│梁正義:沒有,我沒有走。│││趙彥琛:我的車你有要處裡嗎?││21:41:34│...││21:41:43│梁正義:沒有,不然這樣就好了。││21:41:46│梁正義:你有怎樣嗎?│││趙彥琛:沒有。│││梁正義:沒有,不然這樣就好了。││21:42:30│★畫面中有音樂聲,雙方對話不是很清楚。│││梁正義:來來來,你來跟我說。│││趙彥琛:我沒什麼跟你說。│││梁正義:沒有啦!│││趙彥琛:你不知道你把我撞到嗎?你說啊?│││梁正義:我知道啊。│││趙彥琛:你知道還走。││21:42:46│梁正義:我沒有啊。│││★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