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至6頁)、戶籍謄本(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77號卷第12頁)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77號及102年度緩護療字第36號卷內執行過程等科刑證據資料,審酌(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服刑,因一時毒癮難耐而再度施毒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3)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4)其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5)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品性情狀,(6)該犯罪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程度,(7)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驗尿均呈陰性反應,且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數月,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王俊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3樓321房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賢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蔡鳳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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