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32號、第4675號、第4027號、96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海洛 因拾貳小包(淨重共壹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約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瓦斯噴槍壹個,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小包(淨重共壹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約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瓦斯噴槍壹個,均沒收。
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5月28日,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刑期屆滿出監(所犯後述事實四、幫助詐欺罪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自96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初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友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甲○○施用。
三、丙○○於96年10月8日11時左右,在花蓮市○○○路○○○號「永祺大飯店」216號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針筒(施用後隨即丟棄未扣案)施打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在上址房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8日13時40分左右,在上址216號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約0.81公克)、海洛因12小包(淨重共1.3
8公克,空包裝總重2.35公克,純度26.18%,純質淨重0.36公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瓦斯噴槍1個、吸管2支、分裝袋2個、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枚)等物。
四、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於94年11月間,在花蓮市○○路仁愛新村附近,分2次交予綽號「宜蘭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一)95年1月9日8時40分許,由1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佯稱係戊○○○之友人急需用錢,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於同日9時3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丙○○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二)95年1月9日某時許,由1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己○○佯稱係其友人「 陳秀春 」需錢孔急,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翌日匯款3萬元、6萬元至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三)95年3月27日10時23分許,由1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聯絡丁○○佯稱係其女兒,因其同學車禍急需用錢,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至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四)95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由1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自稱係庚○○之友人「 陳詩怡 」,佯稱因其家中發生變故需款甚急,向庚○○借款3萬元,旋為庚○○識破應係詐騙集團所為,但庚○○為達凍結該詐騙集團銀行帳戶之目的,即虛與委蛇配合該詐騙集團,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元至丙○○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作證時,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所述有反覆不一、避重就輕而有所保留之情形,與警詢時不符,而彼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甫遭調查較未有利害或人情關係之考量,堪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乙○○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卷第26頁起),其內容如下:
A:丙○○
B:乙○○(08月02日14時40分26秒)
B:喂
A:喂
B:我要找 阿源
A:他不在啦
B:你是早上那個是嗎
A:他沒有用這支電話了
B:是喔,你是早上那個是嗎
A:是啦
B:你幫我忙一下可以嗎?2
A:沒有啦﹗昨天那個是人家剛好留下的﹗
B:那要找誰
A:他沒有用這支電話
B:你有認識的人嗎?
A:那個人沒有來我知道要到那裡找人呀
B:那要怎麼辦要死人?拜拜(8月2日14時51分15秒)
A:喂!
B:喂
A:你在那裡
B:中福路你知道路嗎?
A:釣蝦場這邊啦
B:我沒有車啦
A:那要怎麼辦
B:你知道中原路跟中福路口嗎
A:我知道呀
B:我在那邊等你呀!拜託一下
A:我也沒有車
0:靠夭啦!我要顧店不能走啦!
A:中原中福路口喔
B:拜託一下
A:喔‥好(8月2日15時04分05秒)
B:喂
A:怎樣
B:你來了嗎
A:還沒
B:哀喔‥快一點啦,快死了啦!
A:人家要來載我等一下
B:喔好啦(8月2日15時23分30秒)
A:你在那裡啦
B:中福中原路口!
A:什麼店
B:7-11
A:7-11
B:你看到嗎
A:有哇
B:你馬上出去!我出去我穿紅衣紅褲
A:你走出來呀(8月2日16時25分25秒)
A:喂
B:喂!你有打給我嗎
A:對、妳以後不要一直催啦
B:不好意思!我活起來了!謝謝
A:喔‥好啦(08月04日19時39分41秒)
B:喂
A:喂
B:你可以來嗎?
A:你在那裡
B:我在我家呀
A:你家在那裡,那一天那邊嗎
B:對呀!我家就住在這邊!我現在跟阿源講話
A:現在
B:對呀我們線上講話他叫我找你呀!本來你電話關機現在通了
A:是喔!跟那天一樣嗎
B:減1啦
A:什麼
B:減1啦
A:喔‥好
B:你來還是我過去
A:我過去打給你
B:好‥會很久嗎
A:你不要催啦
B:我沒時間我父母都在樓下!
A:我知道啦!我處理好我會在拖不過去嗎
B:有可能喔
A:我頭殼壞掉喔
B:盡量快一點不要超過半小時!
A:你來啦
B:在那裡
A:釣蝦子這邊
B:天天釣蝦場喔
A:對啦
B:喔‥拜拜(8月4日19時53分21秒)
A:要到了
B:喔‥好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乙○○於96年8月2日、8月4日確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2人並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地點等事項甚為明確。
2.証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毒品交易有成功,8月2日交易地方在中原、中福路的7-11,8月4日是在約天天釣蝦場,都是被告親自交給我等語(見警3卷第30頁筆錄);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每次向被告買毒品都先打電話跟被告連絡,然後開車到約定地點,被告會一直打電話聯絡,確定可以後,才叫我停車,之後被告就開車門進我後座,我把新台幣(下同)1千元丟給他,他就下車,之後再拿毒品上我的車交給我。我都向被告買海洛因,1小包1千元,警察提示我的通聯紀錄就是我所說一直以電話連絡交易海洛因地的通話等語(見偵2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2日的監聽譯文確實是我跟購買海洛因對象的對話。因為不認識對方,所以約定穿紅衣服在中華路口的7-11等,1千元的毒品是向被告買的(見本院卷第88頁);8月4日是第2次,約在天天釣蝦場,買海洛因900元,錢與毒品是同一人交給我(見本院卷第90、97頁),天天釣蝦場的第2次交易,是被告叫我在天天釣蝦場等,他用走路去拿毒品,我先拿錢給他,他拿到毒品再交給我(見本院卷第93頁);8月底在天天釣蝦場附近,我有跟被告買過1次海洛因,金額我忘記了,8月底那次我把錢交給跟我通電話的人,毒品也是同一人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電話中與證人乙○○約定交易金額、地點後,被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並親自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之事實無訛。
3.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打電話給丙○○問他在那裡我去找他,我每次都向丙○○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丙○○親自交給我(見警3卷第40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在戒治時認識被告,出來後在路上碰到他,他告訴我他那裡有,他是沒有說他在賣,但我一聽就知道他的意思,就是他那裡有安非他命,我就向他要電話,後來我打電話到他德安一帶福建街的往處,我看到桌上就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我就拿起來吸,要走時就拿錢給他,他會再包一點安非他命給我帶回去。每次我都拿1千元給他,但我不清楚1千元安非他命的重量等語(見偵
2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去他住處,是我覺得不好意思,主動拿錢給他,他也有把錢收下;他收錢這幾次,分別是9月在福建街被告所租的地方施用安非他命,我不是每次都有拿錢給他,幾次我覺得不好意思,我就拿錢給他;德安福建街那一帶,我去那邊施用過2、3次,付給他2次,1次給1千元,付了2次。除了福建街外,於9月底、10月初在國聯一路圖書館對面的永祺賓館,我在那邊施用安非他命2次,這2次其中1次有付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依證人甲○○之證詞,其確實有交付3次各1千元之金錢予被告,其交付金錢與取得安非他命施用之間顯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無訛。
4.被告亦坦承因證人乙○○急需施用毒品要其幫忙,所以幫其聯絡上手後,其於96年8月2日、8月4日、8月底,確實有到與證人乙○○約定之地點即花蓮市○○路與中華路口、天天釣蝦場、天天釣蝦場附近之麵包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頁)。
5.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且係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此亦可從被告所述:我知道販賣毒品是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即可見一般。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被告除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交付安非他命予甲○○外,並有向乙○○、甲○○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其有營利之意圖,昭然若揭。
6.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是因為乙○○電話中很可憐,要我幫忙,所以才幫乙○○聯絡綽號「 阿雄 」、「 阿忠 」之人到上開地點,但伊均未經手錢或毒品,都是由「阿雄」、「阿忠」與乙○○交易毒品及金錢;伊有請甲○○施用安非他命,但從未向他收過錢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經明確供述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並交付金錢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反覆不一,先稱:不是被告賣給我、對被告沒印象、不敢確認是否在庭之被告云云,惟其亦證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且看過筆錄後才簽名;與我聯絡之人戴帽子,他會上我車後座聯絡對方,我給1千元,戴帽子的人會自己拿錢下去給對方;都沒有看到他跟何人拿毒品;我都是直接把錢遞給坐我車上後座的人,中間還有他跟對方電話聯絡的過程;8月2日在中福路與中華路口7-11交易的那次是在我家,沒有上車,他站在7-11門口,我把錢拿給他;交毒品的人是與我電話中聯絡的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起),惟其仍明確證稱與其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之人即交毒品之人,該人並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事實無訛,而被告亦坦承係其與證人乙○○聯絡並幫忙調毒品等情,且從
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知證人乙○○均是與被告談妥交易之金額、約定地點等事項,足認被告確實為與證人乙○○為毒品交易並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之人,證人乙○○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與證人乙○○間在96年8月2日第1次交易毒品時並不
認識,為被告與證人乙○○所一致供認(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2頁),證人乙○○亦證稱:與被告不熟、不知道被告為何幫我買毒品、被告都說他沒有用毒品、除了買毒品外,與被告沒有其他交流、與被告通電話的目的,除了交易毒品外,從來沒有過其他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自81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復因施用、轉讓毒品等案件,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與證人乙○○素不相識,亦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且甫因減刑而出監,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被告何須鋌而走險,甘冒被查獲之莫大風險,大費周章幫助素不相識之證人乙○○聯絡上手或親赴交易地點?況且,被告供稱96年8月至10月間均無工作,購買毒品的錢均向母親、兄弟拿幾千元,查獲時扣押之海洛因還是向弟弟拿6千元後購入等情,倘若屬實,參酌被告確實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出監,連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交通工具均有所欠缺而需他人協助,足見被告因剛出獄經濟來源困難,且吸毒之惡習難斷,而萌生冒險販賣毒品、以快速獲利之動機,故證人乙○○於96年8月2日第1通電話掛斷後,被告即於11分鐘後主動聯絡證人乙○○並詢問其所在位置,欲從事毒品交易以資牟利,甚為顯然。而此亦可從證人甲○○所述:其於路上偶遇被告時,被告即告知他那裡有(毒品)等情,得到印證。
⑶準此,被告經濟既非寬裕,何可能多次無償供應證人甲○
○安非他命?又何須主動向證人甲○○表示其有毒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約0.81公克)、海洛因12小包(淨重共約1.38公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2支、分裝袋2個、瓦斯噴槍1個可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幫助詐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將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綽號「宜蘭義」之人使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戊○○○、己○○、丁○○、庚○○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警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戊○○○之轉帳單據1份、己○○匯款單據2份、丁○○存摺明細表1份、庚○○轉帳單據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亦堪採信,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乙○○3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應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6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0月初止,販賣海洛因予乙○○3、4次,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4、5次等語,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次數,併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幫助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各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共計3次,且金額總計僅為2,9
00元,數量不多,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亦少有處以極刑者,則若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量刑顯較其他類似案件為重。故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僅2,900元,再核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其顯係因沈溺於毒品,加以好逸惡勞為快速賺取金錢,出獄未久旋即再犯罪販毒圖利,雖為謀取私利而犯本案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參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尚非甚多,獲利顯非甚高,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亦係原即有施用習性之人,並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淪入施用毒品惡習之人,因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有值得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被告素行不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不多,及侵害之社會法益,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販賣毒品,坦承施用毒品、幫助詐欺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減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六)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錢共計5,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被告所有欲供施用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約0.81公克)、海洛因12小包(淨重共約1.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2支、瓦斯噴槍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2個尚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販賣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枚)為被告友人所申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證人乙○○於96年8月2日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亦係找綽號「阿源」之人,被告再告以「阿源」未使用上開電話了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三編號1、2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未遂,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乙○○打電話給我時,我自己並沒有毒品,我只是幫忙乙○○調,但因上手亦無毒品,所以沒有拿成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為其論據。惟查:
1.96年8月5日證人乙○○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後,因被告身上沒有毒品而未交易之事實,為被告及證人乙○○所一致供承,而當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08月05日12時08分33秒)
A:丙○○( 凸哥 )
B:乙○○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可以拜託你嗎?
A:我現在沒有我找不到人?
B:我頭都痛起來了,
A:我找到打給你啦
B:喔‥好拜拜(8月5日12時09分10秒)
A:要1嗎?
B:要你先救我
A:我要先去找人拿,我那有辦法
B:先救我我晚上就有了。
A:對呀,我也要找人看人家願意嗎?
B:是喔
A:這跟我沒關係,我是替你找而已!
B:喔‥好啦
A:有,我再打給你啦
B:喔(8月05日15時33分38秒)
B:找有嗎
A:沒有
B:喔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乙○○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表示身上沒有毒品,須再找人拿後再回復等情,除被告有意推託不願販賣給乙○○,而根本未找尋他人之可能性外,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確實無毒品,須再聯絡其他人確認有無毒品後,再聯絡乙○○,才能確認是否要賣出毒品,而被告縱始尋得貨源,惟所尋得毒品之品質、數量、價格如何、是否有利可圖等情,均會影響被告是否販賣之決定,換言之,被告是否與證人乙○○達成買賣之合意應待被告尋得毒品後始得確定,則被告於電話中雖表示要找人等情,尚難逕認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意思,進而推認被告已經著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2.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8月中旬不知道幾日,被告有叫我去北埔找他,然後在康樂村旁拿毒品,那次我要買1千元的毒品,我有見到被告,但他找不到上手,所以沒成功,被告有退1千元給我,這次和8月5日沒有重複等語,惟此次交易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有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時間自96年7月23日至96年8月21日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時間自96年8月14日至96年9月12日止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無從得知被告與乙○○間究係如何約定,而參酌證人乙○○與被告上述96年8月5日未成交之情節,亦難認定被告已與證人乙○○達成買賣之合意,難認被告已經著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3.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物,為96年10月8日查扣之物,尚難作為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佐證。
4.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於96年8月5日、8月中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未遂之犯行,雖舉出上開證據以資證明,惟尚未使本院獲得確切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販毒│販賣之│主文│││││對象│毒品及│││││││所得││├──┼────┼────┼───┼───┼─────────────────┤│1│96年8月│花蓮市中│乙○○│1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日│福路與中││元│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華路口之│││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7-11超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前││││├──┼────┼────┼───┼───┼─────────────────┤│2│96年8月│花蓮市天│乙○○│9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4日│天釣蝦場│││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8月│花蓮市天│乙○○│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底│天釣蝦場│││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販毒對│販毒金額│主文│││││象│││├──┼────┼────┼───┼────┼─────────────────┤│1│96年9月│花蓮市福│甲○○│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建街附近│││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被告租屋│││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9月│花蓮市福│甲○○│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建街附近│││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被告租屋│││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9月│花蓮市國│甲○○│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底、10月│聯一路永│││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初間某日│祺賓館內│││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無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販毒│販毒│││││對象│所得│├──┼────┼────┼───┼───┤│1│96年8月│未約定交│乙○○│未遂│││5日│貨地點│││││││││├──┼────┼────┼───┼───┤│3│96年8月│花蓮縣新│乙○○│未遂│││中旬│城鄉北埔││││││附近被告││││││住所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