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6,000元,嗣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4號事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將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52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