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日期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竊盜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
2、3、4所示四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2、3所列三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第四五一號,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五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