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登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登泰於民國99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30號前時,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顏羽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潘登泰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擦撞顏羽婕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顏羽婕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合併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登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登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登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潘登泰與告訴人顏羽婕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顏羽婕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