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夏復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被告札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87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通信頭盔等4項軍用品,兩造並簽訂「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90個日曆天以內整批完成交貨至指定地點,如逾期達18個日曆天以上,原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本件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約,被告應於98年6月15日以前完成交貨,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於98年6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98年6月17日函覆無法交貨,原告乃於98年7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經被告收受在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已合法解除。因原告仍有採購上述軍用品之需要,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重新辦理公開招標,而由訴外人通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氧公司)以4,685,000元得標,嗣後兩造業已依約交貨付款完畢。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重新招標發生價差,增加811,000元之支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樣品,被告亦無法自行從國外原廠取得,作為無法如期製作交貨之理由,惟通氧公司在相同條件下仍可完成屢約交貨,此實乃被告違約之託詞。茲依系爭契約中管轄之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98年6月15日函與掛號回執、被告98年6月17日函、原告98年7月8日函與掛號回執、原告與通氧公司簽訂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